药品属于特殊商品,国家对药品的购进行为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极易破坏公平竞争的秩序,不利于医药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质量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极易给人民健康造成危害或潜在危害。
会议强调,要以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为统领,确保药品经营使用专项检查取得实效;要准确把握专项重点,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重点区域、重点检查对象、重点产品分类施策,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全力消除风险隐患;要落实检查责任,加强线索排查和案件查办,形成有效震慑;要强化协调联动、努力构建长效机制,以智慧监管协同提升监管针对性和靶向性,推动实现线上线下融合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这一条款明确列举了药品经营企业产品购进的合规渠道,相应地,超过合规界限的下列渠道将被视为“非法”。
2022年3月,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成都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药店内正在销售的“瑞舒伐他汀钙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缬沙坦胶囊(代文)等药品不能提供上家资质、购进票据、检验报告等。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交代内容和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凭证显示,上述药品均是从零售药店购进,零售药店没有“批发”的经营资质,且购进上述药品无法提供同批次的随货同行单,购药凭证也无法确定药品批号,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所售药品是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
最终,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连锁药店采购管理方面,各省均明确要求由连锁总部统一采购药品,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
2021年9月14日,吉林省药监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长春一连锁药店因线上购进药品并置于网络销售平台出售,被开22万元罚单。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2021年4月22日,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线索称:长春一连锁药店电商部涉嫌非正常购进药品。当日,经执法人员对该涉嫌非正常购进药品的药店现场核查确认,当事人在网上销售的部分药品不能提供购进随货同行单及发票,药品涉及硝苯地平控释片、甲钴胺片等11个品种。
经调查,该公司采购员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4月18日期间,以消费者的身份在网络销售平台的多家药品零售企业购买:硝苯地平控释片、甲钴胺片、复方丹参滴丸等计11种药品计836盒,购买费用计31217.46元,并由当事人报销后置于网络销售平台出售,销售货值近5万元。
根据《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该局对当事人的罚款按4.4倍予以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2万元。
公司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处购进药品,此类非法渠道主要以“药贩子”为主,这种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是有“利”可图。但“回收药”(即通过套刷医保,二次流入市场的药品)等无法提供发票、随货同行单等资质证明材料,甚至可能是假劣药,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
2022年6月7日,福建省药监局通报一起行政处罚案,厦门市聚德堂药业有限公司因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被罚款30万元。
经查,厦门市聚德堂药业有限公司从非法渠道购买了一批中药饮片,通过现金结算,总金额为11640.5元,购买后分多批次从采购订单环节录入公司的医药系统,而该公司无法提供供应商资质信息和采购的发票及单据。
福建省药监局厦门稽查办认为,该公司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5月30日,福建省药监局厦门稽查办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厦门市聚德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库存药品、处罚款30万元。
首先,在进购前要仔细检查进购药品经营企业的相关资格,必须保证其具有药品经营资格(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其次,药店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则不得购进和销售。
最后,药店应当保存好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以便查询。具体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