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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防疫,药品经营者们注意了!!!

时间: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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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其症状与一般感冒、发烧很相似,尚未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服用“一退两抗”药物后,发热咳嗽症状会有一定缓解,但这无疑增加了疫情防控工作的难度和风险。为进一步加强对新冠肺炎感染者的源头管理,蜀山区执行省市文件推行购买“一退两抗”药品实名登记制度,就是要使疫情防控工作能够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为早期疫情监测工作提供可靠信息,充分发挥零售药店“哨点”作用。

重要通知

 当前,新冠疫情防控形势复杂严峻,零售药店与零售连锁门店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预警“哨点”。近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零售药店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通知》对零售药店与零售连锁门店疫情防控工作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

1.开设“一退两抗”药品专区或专柜。疫情结束前,OTC 类的“一退两抗”药品一律专区或专柜销售,不得开架销售。有条件的零售药店,开设“一退两抗”药品专区并与其它营业区域以适当的方式隔离;暂不具备条件开设专区的药店,应设立“一退两抗”药品专柜。


2.落实疫情防控责任人员。各零售药店店长作为疫情防控第一责任人。店长不在岗期间,应委派指定人员承担疫情防控职责。店长和店长委派的疫情防控责任人员名单报属地市场监管局备案。各零售连锁总部应落实专班或专人负责疫情防控工作,相关责任人员名单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为防止疫情防控与药品销售业务在时间上发生冲突,零售药店营业期间在岗人员不得少于2人,疫情防控责任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药品销售结算业务。


3.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按药品销售流程认真做好人员管控(如下图所示)。各零售药店疫情防控责任人员须按照属地疫情防控部门要求严格落实药店的疫情防控措施,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室内通风、环境消杀、人员防护等工作,规范设置疫情防控“米线”,减少人群聚集滞留,降低感染风险。各零售药店疫情防控责任人员应督促顾客戴口罩、扫码、量体温,若发现体温≥37.3℃(额温≥36.8℃)或健康码为“黄码”、“红码”或行程码“带星”的顾客,应劝阻该顾客不能进入药店购药且不得销售其“一退两抗”药品,应按照属地疫情防控部门要求立即报告相关机构、协助相关机构做好顾客处置工作并记录。对无智能手机的顾客,疫情防控责任人员应按流程提供相关服务和帮助。各零售连锁总部要加大对门店的巡查力度并记录,监督各门店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责任,及时消除漏洞与隐患。







4.认真落实“一退两抗”药品销售实名登记和报告制度。零售药店销售“一退两抗”药品必须实名登记,并确保登记上传信息完整、真实、准确、可追溯。各零售药店连锁总部对涉及疫情防控的重点药品销售情况进行监测,销量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及时报告市市场监管局。


5.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对零售药店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认真做好疫情防控责任人员登记备案。对首次发现不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零售药店应给予警告,并指导其及时整改;对再次发现不符合要求的零售药店应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线上线下“一退两抗”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合市监函〔2021163 号)要求,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公示;对屡改屡犯或对疫情防控造成重大影响的零售药店,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6.市市场监管局将及时对各零售连锁总部疫情防控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对疫情防控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零售连锁企业将采取诚信降级、阶段性限制新增门店等行政措施,并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局的贯彻与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



  典型案例



2021729日,蜀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位于蜀山区金寨路上的G药房依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店未能提供“头孢克肟分散片”销售记录所对应的处方、未按照合肥市疫情防控规定将“一退二抗两止”(退热、抗病毒、抗生素、止咳、止泻)药品销售信息上传合肥通购药系统。202182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G药房销售的盐酸左氧氟沙星片8141笔、8222笔销售记录未上传合肥通购药系统,8222笔销售记录不能提供对应处方。该店依然存在未按照疫情防控规定上传“一退二抗”药品销售信息至合肥通购药系统、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问题。



   “疫”案说法



G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最终,我局对G药房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条文摘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  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蜀山区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