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条例》于2002年公布。此次,征求意见稿根据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调整现行《条例》不相适应的内容,细化具体管理规定,其内容包括总则、药品研制与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药品供应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征求意见稿在总则部分写入国家推进药品监管科学行动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药品安全协调机制、建立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相关规定。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专章,细化持有人资质、境内代理人的指定与变更、应履行义务等要求,并在其他章节规定了持有人在药品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管理义务,压实持有人主体责任。
·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网络销售
征求意见稿对药品生产、经营和供应保障等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增加药品网络销售管理有关规定,要求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网络销售活动。
第八十二条【药品网络销售管理】 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药品应当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的品种或者是药品经营企业许可经营的品种。
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品销售、储存、配送、质量控制等有关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
第八十三条【第三方平台管理义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提供药品网络销售相关服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网络销售活动。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对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并保存药品展示和交易管理信息。发现药品交易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主动制止,涉及药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四条【药品网络零售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经审核后方可调配。对于未通过处方审核的,不得直接展示处方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信息。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以及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压实主体责任 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征求意见稿将监督管理一章从现行《条例》的7条增加到25条,细化法律规定,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行刑衔接等内容,强化监管支持。
在法律责任部分,征求意见稿落实新制修订法律,对处罚条款进行补充完善;对现行《条例》条款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增加处罚种类、提高处罚幅度,加大处罚力度;对未遵守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认定、药师不按规定调配处方以及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合法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
其中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零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不得网络零售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
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四类从重处罚的情况,第一百六十六条提出,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使用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的。
对于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节选第五章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七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技术审查、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技术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整改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
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 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药品经营范围、仓库地址、质量负责人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至2个月期间,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重新核发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核发申请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停业1年以上的。
第七十三条【药品经营范围核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场所储存或者销售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不具备已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部分品种药品的经营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暂停相应品种的经营活动。企业重新具备相应条件后,应当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符合要求,方可重新经营相应品种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经整改仍不能符合相应条件和能力的,应当核减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应的药品经营范围。
第七十四条【药品追溯要求】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索取和核对药品追溯信息,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及时、准确记录、保存和上传药品追溯数据。
第七十五条【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国家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指执业药师。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与处方审核数量、药学服务能力相匹配的执业药师。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配备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质量管理、处方审核和监督调配、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七十六条【处方药销售】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药应当在封闭货架内放置,不得开架销售,不得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促销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销售有特殊管理要求药品的,还应当实名登记,限人限量。
第七十七条【药品零售连锁经营】 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对所属门店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实现企业统一标识、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确保所属门店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不得对外销售药品,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从所属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以外的单位购进药品。
第七十八条【运输配送】 从事药品运输、配送,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制定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根据药品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配送过程中的药品质量与安全。药品零售配送应当有独立特殊标识和封存标签。
方案一:委托配送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监督受托方履行有关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药品冷链配送的,应当确保受托方配备相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冷链药品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
方案二:从事冷链药品配送的,应当按要求配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冷链药品在运输全过程中应当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冷链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要求,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
方案三:从事药品委托配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从事药品冷链委托配送的,应当按要求配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冷链药品在运输全过程中应当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
第七十九条【疫苗委托配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具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储存条件的企业配送、区域仓储疫苗。持有人应当对疫苗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进行评估,严格控制配送企业数量,保证配送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将委托配送疫苗品种信息及受托储存、运输单位配送条件、配送能力及信息化追溯能力等评估情况分别向持有人所在地和接收疫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配送企业配送疫苗的,应当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特殊药品经营要求】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在经营和使用中应当专库或者专柜储存,专人管理,严禁与其他药品混合放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异地设库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持有人委托销售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经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储存的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储存活动,履行委托协议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委托储存的企业不得再次委托储存药品。
第八十二条【药品网络销售管理】 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药品应当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的品种或者是药品经营企业许可经营的品种。
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品销售、储存、配送、质量控制等有关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
第八十三条【第三方平台管理义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提供药品网络销售相关服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直接参与药品网络销售活动。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对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并保存药品展示和交易管理信息。发现药品交易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主动制止,涉及药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四条【药品网络零售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经审核后方可调配。对于未通过处方审核的,不得直接展示处方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信息。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以及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应急管理要求】 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时,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各级人民政府的应急处置规定,按要求采取下架商品、暂停销售等措施。
第八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购进、储存、运输、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药品;
(二)为他人违法经营提供药品、资质证明文件、票据或者场所等条件;
(三)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仓储地址;
(四)在生产经营场所以外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推广会等方式经营药品。
第八十七条【个人携带少量自用】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少量自用药品入境的,应当按照海关管理规定申报,药品入境后不得在境内进行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来源:21世纪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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